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促进与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专利运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便捷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促进与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建设,推动专利促进与保护跨区域合作,开展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对外交流合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专利创新、运用以及保护等内容纳入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专利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提升全社会专利促进与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人才、产业、科技、税收、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专利创造与运用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自治区内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权人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专利人才引进和培养计划,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与企业、专利服务机构联合培养复合型专利人才。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大创新发明人才的培养,鼓励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的创造、转化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促进专利等技术成果转化;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推进自治区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推动专利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运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明专利特别是高价值专利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运用,提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促进专利成果实施和运用,提升专利运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专利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联盟,开展专利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专利创造与运用,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通过自主生产、技术合作开发或者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与标准的有效融合,鼓励、支持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转化为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专利申请费、登记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专利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专利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和完善专利权质押融资产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专利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转化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用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行政裁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利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专家库,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专利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案件线索移送、协助调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专利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建立专利纠纷调解机制,设立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
专利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机构、专利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引导公证机构建立公证存证平台,为技术研发提供全过程存证服务,固定留存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行政裁决。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行政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申请以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要求其说明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验;
(五)检查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六)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他人专利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应当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承诺,明确专利权侵权纠纷及相关展品的处理措施。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的单位和个人,展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展会举办者投诉,并提交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举办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举办者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举办者在举办展会前应当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举办者、参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工作,提供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基础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和专利数据库建设,推动与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商务、海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专利信息数据共享。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分析评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等项目涉及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开展专利分析评议。
第四十一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五)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产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等涉及专利以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事件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促进成果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支持专利服务机构的发展,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专利服务机构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专利法律咨询、质押融资等专业服务,参与专利导航、专利分析评议、专利托管以及高价值专利培育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专利政策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对外交流、协同创新运营和监测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对方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会举办者未履行查验义务或者允许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会举办者对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但未要求其撤展或者采取遮盖措施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