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商业秘密侵权之离职雇员自立门户的案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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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29期,总第149期
本期要点导读: 本案中,Tritech集团起诉前雇员段某、罗某,指控其在职期间隐瞒生产缺陷,离职后合伙成立Dreamem公司,利用掌握的中空纤维薄膜工艺与参数、产品结构设计等商业秘密生产竞争产品,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义务。被告辩称技术来自第三方采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原告商业秘密具备保密性,二被告存在共谋侵权,判令其返还款项并下达禁令,赔偿金额待后续确定。
案例关键词: 新加坡、虚假陈述、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商业秘密、违背信托关系
本案中,Tritech集团起诉前雇员段某、罗某,指控其在职期间隐瞒生产缺陷,离职后合伙成立Dreamem公司,利用掌握的中空纤维薄膜工艺与参数、产品结构设计等商业秘密生产竞争产品,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义务。被告辩称技术来自第三方采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原告商业秘密具备保密性,二被告存在共谋侵权,判令其返还款项并下达禁令,赔偿金额待后续确定。
一 基本情况 01 涉案知识产权
涉案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生产工艺与参数/产品结构设计/技术细节与产线信息) 司法辖区:新加坡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
产业领域:传统制造业
02 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Tritech Water Technologies Pte Ltd; Tritech Environmental Group Co Ltd; Tritech Engineering & Testing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Tritech集团”)
被告:段某、罗某
审理机关:高等法院普通法庭
03 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Tritech集团称段某自2011年起在集团任职,负责前向渗透(FO)和反向渗透(RO)生产线,在离职前隐瞒设备缺陷,并于2017年秘密成立Dreamem公司,离职后与仍在职的罗某合作,利用Tritech的技术和资料研发、销售竞争性产品;罗某则在工作期间频繁收集机密资料并将其转发至私人邮箱,协助段某开展竞争业务。
Tritech集团认为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擅自使用其商业秘密,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禁令和损害赔偿。
04 原告主张
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Tritech集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其理由是:
(1)段某2011年8月1入职Tritech集团,在Tritech集团任职期间,段某负责多个项目,尤其是FO(前向渗透)和RO(反向渗透)生产线的实施,但未能如实报告设备的重大缺陷,在离职前已在2017年3月1日注册了自己的公司Dreamem,且未告知Tritech集团,2017年3月12日离职后罗某共同合作,利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开发与Tritech集团竞争的产品。
(2)罗某2006年11月3入职Tritech集团,于2018年8月31日被解雇,其在Tritech集团工作期间,频繁访问生产线,收集有关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细节,并将信息传递给段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Dreamem,在段某离职后,罗某利用其职位收集Tritech集团的机密信息,并转发了多封含有机密信息的邮件到个人账户,违反了保密义务。
因此,Tritech集团主张二被告违背信托关系(Breach of Confidence)以及违背合同义务等,申请法院下达禁令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05 被告主张
段某否认虚假陈述,因为其没有能力确定供应商提供的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并且其在采购前的检查中已经尽其所能进行了检查,对于Tritech集团给予其的40万元,其用于向何某购买了RO配方,并交付给了Tritech集团。
同时,对于商业秘密而言,段某认为其并没有从Tritech集团带走商业秘密,并且其和罗某(由罗某母亲代持股)成立的公司Dreamem并没有使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双方技术有着实质性差异。
关于差异点2,被告反驳道,复审决定的上述认定,只是说明了标签L的后端部分在经过带轮7、10的位置时,标签L以沿带的驱动方向被输送时的速度被推出,并没有叙述标签L再次与上带3接触。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理由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发明特别显著的效果,根据对比文件1、2及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相关从业者是可以预测的,所以并不显著。
二 案件程序 01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段某、罗某是否在离职后非法利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创立Dreamem公司并生产竞争性产品。
02 法院观点
本案的法院观点如下:
1.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首先,法院要求原告明确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点,在此基础上,法院明确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即,相对于公众知晓的信息而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使其处于保密状态或者至少是公众能以接触的状态。
本案中,针对Tritech集团主张的各个秘点,Tritech集团按照以下方式管理:
(1)Tritech集团针对不同的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权限划分,或者是只有集团高管才能接触,或者是只有相关有接触必要的产线人员才能接触;
(2)同时,段某和罗某在Tritech集团就职期间,其与Tritech集团签署的NDA中明确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
(3)Tritech集团的服务指引中,明确约定了雇员不应当将Tritech集团的保密信息向未授权人员授权。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该等手段足以体现Tritech集团对秘点采用了合适的保密措施。
2. 二被告是否滥用商业秘密
法院从两个维度进行了考量。
一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首先,Tritech集团利用陷阱取证,购买到了段某和罗某共同成立的Dreamem公司销售的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经过测试,提供了三方面的证据:
(1)双方产品的物理结构高度相似,Dreamem公司销售的帘式薄膜的长度和Tritech集团同款产品的长度高度一致,差异仅有0.33%;且Tritech集团的帘式薄膜结构从未向公众公开。相同地,双方的柱式薄膜长度、直径也都完全相同。
(2)Dreamem公司与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也非常相同。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是该极端经过约十年对众多参数和工艺步骤的调整才实现的,且任何参数上的偏差都会导致产品的特性差异巨大。而Dreamem公司与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如此一致,只能说明Dreamem公司采用了Tritech集团完全相同的参数和工艺步骤。
(3)用于容纳 Dreamem公司帘式薄膜的容器和外壳组件与用于容纳 Tritech 集团的容器和组件基本相同。虽然其中一些容器和组件是直接购买现成的,但有些部件是经过Tritech集团定制化处理,以最佳地适应 Tritech 的产品。
与此同时,在另案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显示,Dreamem公司的产线与Tritech 集团第一工厂内容的产线非常相似。
二是被告抗辩:
对此,二被告段某和罗某并没有否认原告Tritech集团陷阱取证时购买的产品来源,而是要求专家证人杨某出庭,但是在杨某出具的报告中,仅有证明双方产品并不一致的结论,而没有展示任何确定该结论的检测过程,同时,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杨某承认支撑其报告结论的部分信息来自于被告段某,且其缺乏本案秘点相关的领域经验。法院认为:
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充分举证,且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抗辩,其要求的专家证人杨某证词及其报告均缺乏可信度,因为专家证人具有向法院提供可靠、可用的专家报告的义务,但是专家报告并不能仅有结论,而还需要有相应的理由和论证过程,杨某的专家报告并不具备以上要件,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二被告还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其认为原告陷阱取证的柱式薄膜是Dreamem公司采购于浙江东阳某公司,但是法院拒绝采信该等抗辩,理由如下:
(1)Dreamem公司的产品手册罗列了柱式薄膜,并且花费了大量篇幅陈述该公司柱式薄膜的特点和技术先进性,且强调其拥有该产品所有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由此可见,该柱式薄膜是Dreamem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2)在陷阱取证的过程中,Tritech集团人员在Dreamem公司现场拍摄到了吊在屋顶的用于生产柱式薄膜的装置。
基于以上,法官认为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 Dreamem公司是否具有能力独立生产侵权产品
(1)Tritech集团由谭博士带领三组工程师花了大约四年的时间才研发完成中空纤维薄膜产品,而Dreamem公司自2017年3月1日成立,而当年年底就能够生产中空纤维薄膜产品产品,法院认为其生产周期显然不合理。
(2)二被告没有提供Dreamem公司的任何关于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的研发记录,且段某承认Dreamem公司不存在相应的研发记录。
(3)段某声称其生产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的技术,是花费了10.6万元从廖某处采购的。考虑到Tritech集团由谭博士带领三组工程师花了大约四年的时间才研发完成中空纤维薄膜产品,其商业价值显然远超10.6万元,且段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采购。因此,法院认为段某的抗辩不合理,不予接受。
4. 段某和罗某的共谋侵权行为
对于共谋侵权,法院认为原告Tritech集团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1)段某和罗某共同做出的行为;
(2)他们意图通过该等行为对 Tritech 集团造成损害;
(3)该等行为非法;
(4)该等行为的实施有助于加强他们内部的协定;
(5)Tritech集团因该共谋而蒙受损失。
基于前述而被告共合同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要件(1)成立,基于二被告窃取商业秘密并使用的非法行为,法院认为二被告意图损害Tritech集团的商业利益,法院认为要件(2)和(3)成立;由于Dreamem公司持续出售使用二被告窃取自Tritech集团商业秘密的产品,因此,法院认为要件(4)和(5)同样成立。
03 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判令原告胜诉,段某需要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40万人民币及利息(利率5.33%),下达对段某、罗某及其客户、经销商使用三原告商业秘密的禁令,对于段某、罗某侵犯三原告商业秘密的赔偿金额在本案后续阶段处理。
三 经验启示
(一)法律制度对比:新加坡 vs 中国 新加坡以普通法“违反信托关系”(Breach of Confidence)为基础,强调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性与雇员的保密义务,原告举证压力相对较轻;中国则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要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且举证责任更重。实践中,跨境经营企业应充分利用不同法域的制度差异,灵活选择诉讼地与策略。例如在中国侧重保密措施与价值性证据的积累,在新加坡则可更快聚焦雇员违约与秘密使用事实。
(二)保密意识的重要性
本案中,相对于公司发现被告罗某转移Tritech集团商业秘密的海量外发邮件,公司技术人员谭某在此之前便发现被告罗某一直在公司产线上询问和记录公司机密的生产步骤和参数,于是谭某立刻通知了公司高层启动对罗某的调查,进而及时在中国深圳中院对罗某发起商业秘密诉讼,并辞退了罗某。
由此可见,Tritech集团虽然也有保密措施,但通常而言,保密措施与是否能够发现泄密,两者之间并非总是具有强关联性,即便有,可能也存在由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导致侵权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商业秘密。
本案中,Tritech集团谭某具有敏锐的保密意识,即便罗某身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限进入公司车间,但谭某仍然能够坚定认为某些技术不是罗某的职责范围内所需要了解的内容,及时向公司进行汇报,其强烈的保密意识有助于Tritech集团及时止损。
由此可见,即便权利人公司内部已经设置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同样需要培养、强化公司内部涉密人员头脑中的保密意识,其保密意识反过来有助于具体保密措施的实施,两者才能相辅相成。
(三)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本案中,二被告段某和罗某都是长期就职于原告Tritech集团,且均为高管。在此情况下,其二人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对较为隐秘,难以直接获得相应证据。
值得借鉴的是,Tritech集团制定了合理的诉讼策略,并没有选择毕其功于一役的单个诉讼,而是在中国对段某的商业贿赂行为报案,通过刑事诉讼固定了其接受商业贿赂的证据,在深圳中院对罗某发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两个诉讼分别掌握了段某、罗某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的多个证据。至此,才在新加坡本地起诉段某虚假陈述、违背劳动合同义务以及与罗某共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大部分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针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多人联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时候可以选择侵权人别的不当行为作为诉讼突破口,从民事、刑事多角度各个击破之后,再将另案中的证据纳入到商业秘密诉讼中来,以化解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责任相对较重、证据较难获得的困境。
(四)准确选择专家证人的重要性
本案中,二被告段某、罗某要求专家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产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新加坡法院并没有采信杨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专家报告,其理由在于:杨某的技术背景与本案并不匹配,其技术背景不足以在技术上提供客观可信的专家报告;以及其专家报告的论证过程缺乏独立性和客观性。以上均导致专家证人杨某并没有帮助二被告形成有力抗辩。
而在商业秘密诉讼这类技术性较强的诉讼纠纷中,很多时候原、被告都不得不借助于专家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澄清一些技术性事实以及提供技术性报告供法院参考。此时,不应仅考虑专家证人的名气大小,还需要考虑其技术背景是否与案件秘点技术领域相匹配,以增加专家证人意见的可信度。同时,专家证人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独立,尽量不要基于单方提供的意见和数据径直得出结论,需要多角度客观论证,增加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
司法辖区:新加坡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
产业领域:传统制造业
原告:Tritech Water Technologies Pte Ltd; Tritech Environmental Group Co Ltd; Tritech Engineering & Testing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Tritech集团”)
被告:段某、罗某
审理机关:高等法院普通法庭
本案中,原告Tritech集团称段某自2011年起在集团任职,负责前向渗透(FO)和反向渗透(RO)生产线,在离职前隐瞒设备缺陷,并于2017年秘密成立Dreamem公司,离职后与仍在职的罗某合作,利用Tritech的技术和资料研发、销售竞争性产品;罗某则在工作期间频繁收集机密资料并将其转发至私人邮箱,协助段某开展竞争业务。
Tritech集团认为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擅自使用其商业秘密,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禁令和损害赔偿。
(1)段某2011年8月1入职Tritech集团,在Tritech集团任职期间,段某负责多个项目,尤其是FO(前向渗透)和RO(反向渗透)生产线的实施,但未能如实报告设备的重大缺陷,在离职前已在2017年3月1日注册了自己的公司Dreamem,且未告知Tritech集团,2017年3月12日离职后罗某共同合作,利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开发与Tritech集团竞争的产品。
(2)罗某2006年11月3入职Tritech集团,于2018年8月31日被解雇,其在Tritech集团工作期间,频繁访问生产线,收集有关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细节,并将信息传递给段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Dreamem,在段某离职后,罗某利用其职位收集Tritech集团的机密信息,并转发了多封含有机密信息的邮件到个人账户,违反了保密义务。
因此,Tritech集团主张二被告违背信托关系(Breach of Confidence)以及违背合同义务等,申请法院下达禁令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段某否认虚假陈述,因为其没有能力确定供应商提供的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并且其在采购前的检查中已经尽其所能进行了检查,对于Tritech集团给予其的40万元,其用于向何某购买了RO配方,并交付给了Tritech集团。
同时,对于商业秘密而言,段某认为其并没有从Tritech集团带走商业秘密,并且其和罗某(由罗某母亲代持股)成立的公司Dreamem并没有使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双方技术有着实质性差异。
关于差异点2,被告反驳道,复审决定的上述认定,只是说明了标签L的后端部分在经过带轮7、10的位置时,标签L以沿带的驱动方向被输送时的速度被推出,并没有叙述标签L再次与上带3接触。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理由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发明特别显著的效果,根据对比文件1、2及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相关从业者是可以预测的,所以并不显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段某、罗某是否在离职后非法利用Tritech集团的商业秘密创立Dreamem公司并生产竞争性产品。
本案的法院观点如下:
1.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首先,法院要求原告明确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点,在此基础上,法院明确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即,相对于公众知晓的信息而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使其处于保密状态或者至少是公众能以接触的状态。
本案中,针对Tritech集团主张的各个秘点,Tritech集团按照以下方式管理:
(1)Tritech集团针对不同的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权限划分,或者是只有集团高管才能接触,或者是只有相关有接触必要的产线人员才能接触;
(2)同时,段某和罗某在Tritech集团就职期间,其与Tritech集团签署的NDA中明确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
(3)Tritech集团的服务指引中,明确约定了雇员不应当将Tritech集团的保密信息向未授权人员授权。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该等手段足以体现Tritech集团对秘点采用了合适的保密措施。
2. 二被告是否滥用商业秘密
法院从两个维度进行了考量。
一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首先,Tritech集团利用陷阱取证,购买到了段某和罗某共同成立的Dreamem公司销售的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经过测试,提供了三方面的证据:
(1)双方产品的物理结构高度相似,Dreamem公司销售的帘式薄膜的长度和Tritech集团同款产品的长度高度一致,差异仅有0.33%;且Tritech集团的帘式薄膜结构从未向公众公开。相同地,双方的柱式薄膜长度、直径也都完全相同。
(2)Dreamem公司与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也非常相同。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是该极端经过约十年对众多参数和工艺步骤的调整才实现的,且任何参数上的偏差都会导致产品的特性差异巨大。而Dreamem公司与Tritech集团的产品特性如此一致,只能说明Dreamem公司采用了Tritech集团完全相同的参数和工艺步骤。
(3)用于容纳 Dreamem公司帘式薄膜的容器和外壳组件与用于容纳 Tritech 集团的容器和组件基本相同。虽然其中一些容器和组件是直接购买现成的,但有些部件是经过Tritech集团定制化处理,以最佳地适应 Tritech 的产品。
与此同时,在另案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显示,Dreamem公司的产线与Tritech 集团第一工厂内容的产线非常相似。
二是被告抗辩:
对此,二被告段某和罗某并没有否认原告Tritech集团陷阱取证时购买的产品来源,而是要求专家证人杨某出庭,但是在杨某出具的报告中,仅有证明双方产品并不一致的结论,而没有展示任何确定该结论的检测过程,同时,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杨某承认支撑其报告结论的部分信息来自于被告段某,且其缺乏本案秘点相关的领域经验。法院认为:
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充分举证,且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抗辩,其要求的专家证人杨某证词及其报告均缺乏可信度,因为专家证人具有向法院提供可靠、可用的专家报告的义务,但是专家报告并不能仅有结论,而还需要有相应的理由和论证过程,杨某的专家报告并不具备以上要件,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二被告还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其认为原告陷阱取证的柱式薄膜是Dreamem公司采购于浙江东阳某公司,但是法院拒绝采信该等抗辩,理由如下:
(1)Dreamem公司的产品手册罗列了柱式薄膜,并且花费了大量篇幅陈述该公司柱式薄膜的特点和技术先进性,且强调其拥有该产品所有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由此可见,该柱式薄膜是Dreamem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2)在陷阱取证的过程中,Tritech集团人员在Dreamem公司现场拍摄到了吊在屋顶的用于生产柱式薄膜的装置。
基于以上,法官认为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 Dreamem公司是否具有能力独立生产侵权产品
(1)Tritech集团由谭博士带领三组工程师花了大约四年的时间才研发完成中空纤维薄膜产品,而Dreamem公司自2017年3月1日成立,而当年年底就能够生产中空纤维薄膜产品产品,法院认为其生产周期显然不合理。
(2)二被告没有提供Dreamem公司的任何关于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的研发记录,且段某承认Dreamem公司不存在相应的研发记录。
(3)段某声称其生产中空纤维薄膜产品的技术,是花费了10.6万元从廖某处采购的。考虑到Tritech集团由谭博士带领三组工程师花了大约四年的时间才研发完成中空纤维薄膜产品,其商业价值显然远超10.6万元,且段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采购。因此,法院认为段某的抗辩不合理,不予接受。
4. 段某和罗某的共谋侵权行为
对于共谋侵权,法院认为原告Tritech集团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1)段某和罗某共同做出的行为;
(2)他们意图通过该等行为对 Tritech 集团造成损害;
(3)该等行为非法;
(4)该等行为的实施有助于加强他们内部的协定;
(5)Tritech集团因该共谋而蒙受损失。
基于前述而被告共合同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要件(1)成立,基于二被告窃取商业秘密并使用的非法行为,法院认为二被告意图损害Tritech集团的商业利益,法院认为要件(2)和(3)成立;由于Dreamem公司持续出售使用二被告窃取自Tritech集团商业秘密的产品,因此,法院认为要件(4)和(5)同样成立。
最终,法院判令原告胜诉,段某需要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40万人民币及利息(利率5.33%),下达对段某、罗某及其客户、经销商使用三原告商业秘密的禁令,对于段某、罗某侵犯三原告商业秘密的赔偿金额在本案后续阶段处理。
新加坡以普通法“违反信托关系”(Breach of Confidence)为基础,强调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性与雇员的保密义务,原告举证压力相对较轻;中国则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要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且举证责任更重。实践中,跨境经营企业应充分利用不同法域的制度差异,灵活选择诉讼地与策略。例如在中国侧重保密措施与价值性证据的积累,在新加坡则可更快聚焦雇员违约与秘密使用事实。
(二)保密意识的重要性
本案中,相对于公司发现被告罗某转移Tritech集团商业秘密的海量外发邮件,公司技术人员谭某在此之前便发现被告罗某一直在公司产线上询问和记录公司机密的生产步骤和参数,于是谭某立刻通知了公司高层启动对罗某的调查,进而及时在中国深圳中院对罗某发起商业秘密诉讼,并辞退了罗某。
由此可见,Tritech集团虽然也有保密措施,但通常而言,保密措施与是否能够发现泄密,两者之间并非总是具有强关联性,即便有,可能也存在由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导致侵权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商业秘密。
本案中,Tritech集团谭某具有敏锐的保密意识,即便罗某身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限进入公司车间,但谭某仍然能够坚定认为某些技术不是罗某的职责范围内所需要了解的内容,及时向公司进行汇报,其强烈的保密意识有助于Tritech集团及时止损。
由此可见,即便权利人公司内部已经设置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同样需要培养、强化公司内部涉密人员头脑中的保密意识,其保密意识反过来有助于具体保密措施的实施,两者才能相辅相成。
(三)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本案中,二被告段某和罗某都是长期就职于原告Tritech集团,且均为高管。在此情况下,其二人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对较为隐秘,难以直接获得相应证据。
值得借鉴的是,Tritech集团制定了合理的诉讼策略,并没有选择毕其功于一役的单个诉讼,而是在中国对段某的商业贿赂行为报案,通过刑事诉讼固定了其接受商业贿赂的证据,在深圳中院对罗某发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两个诉讼分别掌握了段某、罗某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的多个证据。至此,才在新加坡本地起诉段某虚假陈述、违背劳动合同义务以及与罗某共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大部分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针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多人联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时候可以选择侵权人别的不当行为作为诉讼突破口,从民事、刑事多角度各个击破之后,再将另案中的证据纳入到商业秘密诉讼中来,以化解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责任相对较重、证据较难获得的困境。
(四)准确选择专家证人的重要性
本案中,二被告段某、罗某要求专家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产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新加坡法院并没有采信杨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专家报告,其理由在于:杨某的技术背景与本案并不匹配,其技术背景不足以在技术上提供客观可信的专家报告;以及其专家报告的论证过程缺乏独立性和客观性。以上均导致专家证人杨某并没有帮助二被告形成有力抗辩。
而在商业秘密诉讼这类技术性较强的诉讼纠纷中,很多时候原、被告都不得不借助于专家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澄清一些技术性事实以及提供技术性报告供法院参考。此时,不应仅考虑专家证人的名气大小,还需要考虑其技术背景是否与案件秘点技术领域相匹配,以增加专家证人意见的可信度。同时,专家证人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独立,尽量不要基于单方提供的意见和数据径直得出结论,需要多角度客观论证,增加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