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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的通知

来源: 北京市司法局官网   发布日期:2025.01.13 浏览次数(2)

各区司法局、经开区社会工作部:

  为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全国调解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市委政法委的工作部署,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经 2024 年第 11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街乡村居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司发〔2011〕293 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7日

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强化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层人民调解,是指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四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的工作指导以及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指导。

  第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深化诉调对接、警调对接、访调对接、检调对接等联动机制,积极将各类解纷资源力量纳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体系,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助力基层综治中心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

  第七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法理情相结合,坚持矛盾纠纷排查预防与有效化解相结合,坚持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与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生产生活秩序相结合,坚持调解案件与法治宣传教育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努力增进人民群众对非诉讼解纷渠道的了解、支持和信任,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三至九人,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由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命名,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1名或者多名调解员组成。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基层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力量和在本地区德高望重的人士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村或社区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派驻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基层综治中心等合用工作场所,具备条件的也可单独设置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一般应当设置调解员办公室、接待咨询室、调解室和档案室等(可一室多用),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矛盾纠纷的基本需要。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在工作场所悬挂标牌和标识,在调解室公示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委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通过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实行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电子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未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得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完成年度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后十五日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法庭)通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第十三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依法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变更或者销毁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后,可自愿申请加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五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应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台账、调解案件卷宗等调解工作档案。

第二节  村(居)调委会

  第十六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根据需要聘请党员代表、楼门院长、网格员等一定数量的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根据需要指定至少1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负责日常联系。

  村(居)民委员会已经划分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可以根据需要从每个村民或者居民小组聘请1名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村(居)民委员会向全体村(居)民公告《xxx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复印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印章,且公告期不少于5天;

  (四)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按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按照前款流程报送撤销村(居)民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等文件依据复印件。

  第十八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

第三节  乡镇(街道)调委会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经乡镇(街道)批准,组织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兼任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兼任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委员换届或者调整后十日内,调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四)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五)乡镇(街道)关于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会议记录)、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决定以及为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命名的申请;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参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参照前款流程报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的作出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予以命名)的书面回复,并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不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不予命名)的应当说明理由。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相关规定选任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佩戴人民调解徽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北京人民调解协会组织全市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与年度培训工作。

  新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原则上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24学时。在岗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的年度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可以采取集中授课、网络视频、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多种形式,开展思想政治、纪律作风、法治素养、专业领域知识、现代科技和信息技术、调解技能、社会形势等方面的学习。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评定条件、程序等按照《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荟聚本区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以及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建立调解工作专家库,为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提供保障。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发动网格员、平安志愿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和心理咨询师、医师、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建立解纷信息员队伍。

第四章  制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员岗位职责与具体任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明确考勤、纪律要求;

  (二)工作例会制度。明确召开工作例会的时间安排、讨论内容、会议流程等要求;

  (三)学习培训制度。规定培训形式、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要求等事项;

  (四)考评奖惩制度。规定对人民调解员履职质效进行考评的方式方法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纠纷排查制度。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每周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每月组织一次普遍排查,参与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排查与专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逐一登记建档;

  (二)纠纷调解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员履行岗位职责,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执行调解程序与文书格式等工作要求;

  (三)统计分析制度。做好日常数据统计工作,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定期报送《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

  (四)专家咨询与集中讨论制度。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可邀请调解工作专家或者组织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进行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意见与集中讨论结果应作为拟定调解方案的重要参考;

  (五)衔接联动制度。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信访、妇联及接诉即办等部门建立的情况通报、工作协同、会商研判、联合调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以下要求建设制度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排查调解工作档案:

  (一)制度建设档案包括: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和党建制度,其他应当归档的制度文件和材料;

  (二)组织队伍档案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聘任人民调解员名册,人民调解小组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等组织信息,其他应归档的组织队伍建设文件和材料;

  (三)排查调解工作档案包括:依托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建立的排查预防、调解卷宗等电子档案。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达成口头调解协议,除《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外无其他材料的,可一表一案一卷,也可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五年,长期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章  矛盾纠纷排查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督促本辖区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工作,落实排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属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广泛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强化重大问题预警防控,落实重点排查或专项排查,做好风险隐患处置,按要求启动日排查日报告、应急响应等工作机制。

  乡镇(街道)司法所每月组织一次普遍排查,依托工作例会、统计分析等制度开展预防预警工作。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周组织一次普遍排查。鼓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日汇总网格员、平安志愿者发现的、社区民警掌握的民间纠纷风险隐患。需要情况确认的,应于当日或次日进行再次排查,做好预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排查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党委、政府和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预防处置措施,同时按规定填报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并报送书面材料。

第六章  民间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不以任何形式收取当事人调解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组织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等内容。

  当事人通过“解纷一件事”等平台线上申请调解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工单流转工作。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自接到流转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当事人,确认调解请求、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等。

  第三十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且有正当理由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允许调换。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充分向当事人了解矛盾纠纷的事实、理由、诉求和相关证据,全面调查核实并确定调解方案。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实地走访调查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知情人员,或者动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在册兼职人民调解员通过合法渠道取证;委托委派案件可以申请移送案件的部门予以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调解程序终结时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案件委托委派部门提供的调解场所现场调解,也可以开展线上调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人民调解组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公开调解,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法律依据、责任分担等争议较大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征求(人民)调解(员)协会、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以及其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或者组织开展会商研讨。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姓名、单位、职务可不对当事人公开,但咨询结果应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放弃调解;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

  (三)经两次通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延期或者没有重新约定调解期限;

  (五)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选择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程序并被受理;

  (六)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七)其他无法进行调解活动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于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当面或者以当事人同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

  书面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记录在案,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接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七章  督促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根据工作统计、调查研究、考核监督等情况,结合人民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通报情况,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实行质效管理。质效评价优秀的优先推荐参评系统内表彰奖励,落后的督促人民调解组织改进。

  第四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设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督促设立;未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联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其实际需要及时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依法设立。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纳入统计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财物、虚假调解骗取案件补贴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六)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或工作原则的。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原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也可以主动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或者一年内未开展具体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人民调解员的。

  第四十八条  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为其命名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告:

  (一)弄虚作假,虚报申请资料获得个人(品牌)调解室命名的;

  (二)连续两年未开展调解工作或者未报送调解数据的;

  (三)被命名的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四)被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变更期间应正常履行矛盾纠纷排查调解职责,不得以正在变更为由拒绝、怠于履行矛盾排查、纠纷调解职责。人民调解组织申请撤销期间,除应妥善处理已受理案件外,不得继续开展与调解业务相关的工作。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落实经费,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区级人民调解组织指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区级人民调解组织名称由“本区行政区划名称”“联合”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顺序组成。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以下简称行专人民调解)工作,促进行专人民调解组织高质量发展,有效预防和化解行业、专业领域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专人民调解,是指在特定行业或者专业领域内,由依法设立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协商、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该领域内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是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包括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站、工作室。

  第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坚持党的领导。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发展坚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推动、(人民)调解(员)协会行业规范的原则,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为主要依托,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结合该行业或者专业领域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指导行专人民调解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工作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解决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堵点问题开展工作;

  (三)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自愿、平等、合法、诚信、公正、保密、便民的工作原则;

  (四)坚持尊重科学和行业、专业规律,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五)坚持提前预防、及时化解,促进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六)坚持公益属性,不以任何形式收取当事人调解费用。

  第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要切实加强与人民法院、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健全定期会商、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统筹配合等工作机制,加强协调联动。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强与信访、诉讼、复议、仲裁等各类解纷机制的协调配合,促进行专人民调解助力基层综治中心建设,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行专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行专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调解工作规律,大力推进工作理念、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创新,积极采用信息化、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提升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实现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二章  调解组织管理

  第八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分级指导与行业自律管理。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推动,依托市级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成立,其业务范围覆盖全市或者调解的矛盾纠纷多为跨区域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由市人民调解协会管理。其他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由所在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由区级(人民)调解(员)协会管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推动下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特定行业、专业领域内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和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也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推动下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在纠纷多发易发且调解工作基础较好的行业、专业领域内,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市级行业协会或者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推动设立联合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该领域内其他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据联合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工作规则自愿加入,共建调解体系、共享调解资源,促进集约规范管理,提升工作整体质效。

  第十一条  联合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后,设立单位可以在有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需求的下级单位或者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站。工作站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具备一定工作基础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成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经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

  第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依次组成;或者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设立联合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前款规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称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工作站的,名称由“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所在单位、组织名称”和“工作站”三部分依次组成。

  第十四条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依次组合而成。

  派驻调解工作室名称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或者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依次组合而成;简称由“驻”“派驻单位或者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合而成。

  第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规模较大、案件较多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调解辅助人员,协助处理调解事务。调解辅助人员负责纠纷登记、协助选定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过程、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助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开展调解回访等。

  第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并满足调解工作需要,可与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共享办公场所或独立设置,鼓励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入驻基层综治中心。办公场所一般应设置调解员办公室、咨询接待室、调解室和档案室等,并配备基本办公设备,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纠纷的需要。

  办公场所应当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调解室内应当公开展示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筹备。设立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化解实际需要,研究拟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分析、拟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拟聘任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名单、经费保障、场所设备、工作制度等情况。设立单位可以请相应的(人民)调解(员)协会指导筹备工作。

  (二)设立。设立单位按照拟定的设立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完成设立工作。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指导设立工作。

  (三)报送。设立单位应当于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纳入统计范围申请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函或推荐函、设立工作方案、工作规则等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送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化要求的,向设立单位函复予以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设立单位提出改正意见。

  (四)登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将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后十日内为其按程序申请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用户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人民法院(法庭)。

  同意将联合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站、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撤销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应用,及时按规定录入基础信息和案件信息。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信息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报送后十日内相应变更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用户账号,调整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级建立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名册,采取信息公开、电话查询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通报相应的人民法院(法庭)。

  第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后,应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变更或者销毁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后,可根据管理层级自愿加入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的,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将其退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例会、培训、考评和奖惩等管理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纠纷排查、调解、分析研判、重大疑难复杂纠纷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情况通报、衔接联动等工作制度。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制度建设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调解案件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每季度报送《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二)每年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以及年度工作情况;

  (三)及时报送典型案例、开展培训、对外交流以及涉外调解工作情况。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根源、变化规律与发展态势,提出完善性、预防性的对策建议,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调解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的成年公民担任。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不少于3名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站和派驻调解工作室一般应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站、派驻调解工作室可以配备若干兼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行专人民调解组织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行业、专业背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建设一支适应行专人民调解工作需要,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调解员队伍。

  选任外籍、港澳台地区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按规定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探索建立调解工作专家库,荟聚本领域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专业科研领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咨询,促进调解资源协调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的发生;

  (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动态掌握本行业、专业纠纷的风险隐患;

  (四)本行业、专业发生群体性矛盾纠纷时,根据安排现场处置,平抑事态,防止纠纷激化;

  (五)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案件登记、工作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六)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行专人民调解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徽章,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行专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单位或者所在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规定予以罢免或解聘:

  (一)徇私舞弊的;

  (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对当事人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反调解员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北京人民调解协会统一组织的调解员等级评定。长期在京外工作的兼职人民调解员可选择参加本市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政治理论、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信息化运用以及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行专人民调解员调解能力。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新选聘的行专人民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一般不少于24学时,经测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在岗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知识更新和调解技能强化的年度培训,一般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本行业、本专业领域内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矛盾纠纷,以下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三)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调解的;

  (六)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必要证据材料的。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并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函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可告知申请人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有仲裁协议的,告知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受理范围的,告知其可向当地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查材料时如无法明确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行专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择1名或者数名行专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多名行专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当事人对行专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调换。行专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回避:

  (一)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该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员依法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三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专人民调解的原则、基本流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矛盾纠纷有关情况,了解双方的具体诉求和理由,根据需要通过电话、会议、走访等形式询问纠纷知情人,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记录,填写《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表》。

  案件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调解程序终结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行专人民调解员应当注重运用法律和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对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开展专家论证工作,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积极发挥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第三十六条  未经全部当事人同意,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披露当事人情况、调解协议等案件信息,因履行或者执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单独向人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未经其同意,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提请专家咨询、委托鉴定等特殊情形,所用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终止决定及原因: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五)当事人提出通过仲裁、行政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经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争议事实、协议内容,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经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依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人事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接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全面、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履行不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经当事人提出或者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者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积极修复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并将情况记入《回访记录》。对于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以及受到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设立单位以及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要完善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突发矛盾纠纷的应急处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和处置流程。遇有突发矛盾纠纷时,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

  第四十四条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具备条件的,可制作电子卷宗。调解卷宗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五)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表》;

  (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解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人民调解记录表》;

  (九)专家咨询意见书;

  (十)鉴定意见书;

  (十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十二)《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十三)司法确认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情况说明;

  (十五)卷宗封底。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3种。短期保管期限应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应为10年。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调解卷宗保管期限。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支持、培育和推动,协同人民法院加强对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指导设立单位履行对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职责。市人民调解协会加强行专人民调解工作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专人民调解工作按规定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压紧压实工作责任,促进和保障行专人民调解工作高质量开展。

  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根据工作统计、调查研究、考核监督等情况,结合人民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通报的情况,对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实行质效管理。质效评价优秀的优先推荐参评系统内表彰奖励,落后的督促改进。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连续两年没有开展调解工作、近两年没有报送统计数据或者明显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的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员)协会可以提出整改建议,促进设立单位积极履行指导管理责任,督导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设立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总结本领域行专人民调解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发展方向、工作模式、运行效果、当事人感受和社会意见建议,分析查找不足,及时改进完善,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效能。

  设立单位应当参考行专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规范和质效管理情况,对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先进的予以激励表扬,对存在问题的督促改进。

  设立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设立单位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撤销:

  (一)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开展工作、调解纠纷的;

  (二)连续2次年度质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专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和工作要求,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设立单位职责发生变化,不再承担该领域纠纷化解工作的;

  (五)不具备设立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员)协会可以建议设立单位予以撤销;设立单位被注销的,可以建议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设立单位撤销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应当拟定撤销工作方案,载明撤销期间案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标识印章处理、撤销时间、公告安排等内容,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设立单位应当于撤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函、撤销工作方案等材料。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注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该用户账号,不再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和工作统计,并向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通报。

  第五十一条  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单位或者行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以行专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的个人调解工作室,行专人民调解员被免职或者解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开展工作、调解纠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专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和工作要求,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形。

  撤销行专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二条  设立单位应当加强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经费保障和工作保障。

  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保障与案件补贴执行《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做好行专人民调解组织的权益保障和行业服务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提供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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