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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来源: CIPSA   发布日期:2020.10.12 浏览次数(54)

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和首都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的认定与管理突出企事业单位主体地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促进企事业单位提升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培育知识产权强企,加快高精尖经济结构构建。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本市相关部门组成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属于高精尖产业、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等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

(三)具有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或策略;

(四)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五)参照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建立符合本单位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六)持续开展创新活动,近三年研发投入或科研经费投入整体持续增长;

(七)持续开展知识产权工作,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利申请或具有发明专利申请;

(八)持续推动知识产权运用,企业近三年专利实施率平均不低于40%,高等学校、科研组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收入和作价入股合同金额合计不低于100 万元;

(九)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三年内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

第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在京中央企业、总部企业、集团企业、专利申请量超过100 件的高等学校和科研组织等除外;

(二)具有较强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工作规划;

(三)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部门和不少于3 名(含)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四)实施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或制定并执行高于知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

(五)持续加强创新活动,近三年研发投入或科研经费投入平均增幅不低于10%;

(六)在主营业务或科研领域拥有核心专利,近三年专利申请整体持续增长,其中申请发明专利比例不低于30%;

(七)持续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近三年知识产权投入整体持续增长,满足知识产权战略和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

(八)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企业近三年专利实施率平均不低于60%,知识产权产品及服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平均比例不低于60%;高等学校、科研组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收入和作价入股合同金额合计不低于1000 万元;

(九)实施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积极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五年内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

(一)申报材料不实,经市知识产权局查证属实的;

(二)申请知识产权试点单位,近三年有经知识产权行政或司法部门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受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申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近五年有经知识产权行政或司法部门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受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其他理由的。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之一,市知识产权局决定进行查证的,申请单位应予配合。

市知识产权局查证期间,暂停对于申请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 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及认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程序如下:

(一)自我评价及申请

申请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住所地所在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书面审查

本市各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至市知识产权局。

(三)审核确认

市知识产权局对各区知识产权局的书面审查情况和意见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第九条 申请及认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程序如下:

(一)自我评价及申请

申请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住所地所在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书面审查

本市各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至市知识产权局。

(三)专家评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知识产权示范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认定意见。

(四)审核认定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认定意见对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第十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每年第一季度申请,第四季度完成认定。具体工作安排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市知识产权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四章 考核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录,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已被认定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的,有效期内不需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开展定期复审和考核工作。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公示7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维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复审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复审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市知识产权局对复审和考核工作中获得企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破产、解散、转业等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应自重大经营情况变化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报告,经审核确认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转业或重组,仍然满足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条件的,维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再满足条件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二)企业破产、解散、与其他企业合并或重组且不再以原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义继续经营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三)具有其他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参照第一、二项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得承继。

具有控股、参股等关联关系的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得相互借用或冒名使用。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的,应自正式变更单位名称之日起30 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称的申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核确认后,变更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名称,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不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经市知识产权局查证属实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记入本市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信用记录,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优先获得本市专利资助金、专利商用化、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应急救助等各类知识产权专项资助支持。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优先推荐参与本市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培育工作。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知识产权专项、奖励和奖项。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及其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人员,知识产权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予以表扬。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人员,符合条件的,优先入选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和本市知识产权系统各类人才培养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鼓励本市各区知识产权局、中关村科技园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制定实施促进本区域范围内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通过北京市专利试点示范单位认定的单位,原认定资格继续有效。

通过北京市专利试点示范单位认定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12 个月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确认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公示7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视为自动放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终止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的公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京知局〔2017〕34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zscqj.beijing.gov.cn/art/2020/6/17/art_5958_13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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