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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应提交哪些证据?

来源: BJPAA   发布日期:2020.06.22 浏览次数(8)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直都是企业商标维权的重点和难点。谓之“重点”,是因为驰名商标能获得较普通商标更强的保护,是权利人维权的重要武器之一;谓之“难点”,是因为实践中对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首次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要求较高,相关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举证难度也较大。如何收集、准备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情。


近日,针对第14174566号“正官庄”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详细、全面地论述了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正官庄”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笔者结合该案梳理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以期为权利人提供一些借鉴和指引。


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及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


在“正官庄”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中,自然人黄某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上。韩国人参公社于2017年7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正官庄”是该公司旗下高丽参产品的老字号品牌,其于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正官庄”构成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


原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韩国人参公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列明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事实。结合该案,笔者建议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商标宣传工作的材料、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方面收集、整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包括一些较知名排行榜上的排名(如Interbrand品牌排名、世界品牌实验室排名等)、媒体报道、获奖记录、荣誉奖章相关的材料。如在该案中,以“正官庄”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共有327篇报纸文献及期刊文献对韩国人参公社的“正官庄”品牌进行了报道、介绍,包括《人民日报》《海峡导报》《海峡生活报》《海西晨报》等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期刊。综合上述媒体报道,可以看出“正官庄”是一个韩国高丽参的老字号品牌,韩国人参公社的前身为专门掌管高丽参制造及输出的官方机构,所生产的“正官庄”高丽参品质受到国际的认可与信赖。同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我国多个省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院对销售假冒“正官庄”高丽参的行为作出了1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份刑事判决书,这证明韩国人参公社的“正官庄”高丽参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证明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如在该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韩国人参公社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等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件“正官庄”相关商标,并在北京、上海、青岛注册了分支机构,而且其提交的数十份销售合同、发票、包装单、出库单、订货单、专柜结算单等材料显示,其在中国销售了“正官庄”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浙江、福建、广州等各大省市地区。2006年至2013年,韩国人参公社向中国经销商销售的“正官庄”高丽参产品的销售总金额高达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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